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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1:25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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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各地猪肉、禽蛋及制品等副食品价格出现一定幅度上涨,国务院领导同志就保障猪肉市场供应、稳定价格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批示。近日,温家宝总理在基层调研时对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猪肉和禽蛋等副食品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管理制度,严防注水猪肉、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猪肉市场秩序,规范好市场交易行为。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是当前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重要指导方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履行职能,采取果断措施,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猪肉同粮食一样是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当前,猪肉价格上涨会带动猪肉产品、禽蛋产品等相关产品价格上涨,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事关全局、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监管作为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切实担负起监管猪肉市场的职责任务,努力维护好猪肉市场秩序。

二、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猪肉市场监管到位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 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细化猪肉、禽类等副食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以检疫准入为核心,要求经营者全面建立健全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购销票据等制度,全面推行“挂牌经营”制度;要求猪肉、禽蛋产品经营者经销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强化对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开办单位市场准入管理责任,落实场内经营者市场准入把关责任制度,建立并严格执行经营假冒伪劣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清退制度。

加大猪肉、禽蛋及其加工制成品质量监测力度。近期,各地要结合“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的工作安排,集中力量对猪肉、牛羊肉及其加工制成品等进行一次集中质量监测,及时将监测不合格的猪肉等副食品清出市场;强化对副食品批发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自检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要求副食品批发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突出监管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各地要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猪肉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监管重点,增强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紧紧抓住重点地区和重点经营者,切实加大对猪肉、禽类商品交易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市场和经营生鲜猪肉及猪肉、禽类制品的小摊点、小经销点的监管力度,增大市场巡查的密度和频率,及时防范、查处借价格上涨之机制售注水猪肉、病死猪肉和禽类、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禽类和销售假冒伪劣、质量不合格猪肉、禽类制成品的不法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一会两站”的作用,开展猪肉、禽类及其产品社会监督行动,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猪肉、禽蛋等副食品涨价时期,也是市场违法行为易发期,各地对此要有充分认识,迅速组织市场监管执法力量,对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执法检查行动。一是严厉打击销售注水肉违法行为;二是严厉打击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三是严厉打击将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充当合格猪肉出售的行为;四是严厉打击将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行为。对查获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全面推进“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准入”制度,提高和保障猪肉、禽类产品市场供应质量

为保障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供应质量安全,各地应积极鼓励猪肉和禽蛋的商品交易市场、大中型商场与猪肉和禽蛋生产基地建立直接购销关系,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准入”制度,从制度上保障猪肉、禽蛋等副食品市场供应质量安全。

四、促进流通,畅通“放心肉”、“放心禽蛋”上市渠道

畜牧、家禽业是“三农”的重要产业,对于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促进生猪及禽蛋等副食品的正常流通,有利于推动畜牧、家禽业健康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支持畜牧、家禽业健康发展的关系。不得采取直接或各种间接手段阻止经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检疫合格的猪肉及禽蛋产品流通。省际毗邻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协作,促进猪牛羊及制品、禽蛋等产品的正常流通。

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放心肉”、“放心禽蛋”上市提供便利。大力推进连锁、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积极引导多渠道开展猪肉、禽蛋等副食品经营,保障市场供给。对质量好的猪肉、禽蛋及制品、熟食品等畜禽产品,要特别注意引导经营者扩大优质商品的市场宣传,促进其增加市场销售,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五、加强领导,强化督查,推进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做好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作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抓紧抓实。

(一)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充实监管力量。要把猪肉等副食品市场监管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实行行政首长负总责,在分管局领导的指挥下,市场、消保、公平交易等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整合执法资源,共同做好副食品市场监管工作。要充实管理力量,细化工作方案。

(二)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肃惩处失职渎职等行为。为切实把猪肉及禽蛋等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健全完善领导责任制、辖区责任制和岗位工作责任制,逐级分解工作任务,层层抓好落实,把工作落实到岗到人。对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工作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各地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好职责,搞好联合监管执法,形成监管执法力度。

(四)加强督查指导,完善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开展对副食品市场整治工作的督查指导,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办案、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方法,确保市场监管执法到位。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将派出督查组,对重点大中城市猪肉等副食品市场整治情况进行全面督查,进一步推动猪肉等副食品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扎实开展。

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监管执法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于6月20日之前,将副食品市场整治的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8650601,88650615;传真:68032642;电子邮件:scs@saic.gov.cn。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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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舟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分类施救、公开便捷;

(三)统筹协调、城乡一体;

(四)部门合作、相互衔接。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对象的审批、费用的结算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治疗和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费用结算及医疗救助系统模块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手工结算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八类对象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特困职工;

(四)特困残疾人;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低保边缘对象。

第五条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本办法救助的医疗费用,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补助后的自负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证、有效原始证明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因工伤、生产性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已由或可由责任方赔付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六条 救助对象门诊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门诊医疗费1500元(含1500元)以下部分,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救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70%予以救助,第八类对象按自负门诊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每人每年门诊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500元;第六类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七条 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类对象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给予全额救助。其中当年自负住院医疗费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由市、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救助,超过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6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70%予以救助。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当年累计自负住院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含30000元),按50%予以救助;30000元以上部分,按60%予以救助。

以上(二)(三)款规定的二至八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四)患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救助对象,自负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救助范围。全年累计门诊、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特殊病种种类确定。

第九条 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较多的情况下,对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二次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应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对象在治疗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用的,从发现之日起取消一年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实现民政医疗费用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同步结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仍实行手工结算。救助对象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原件、困难群众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救助对象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

(二)患特殊病种救助对象的门诊自负医疗费用;

(三)其它认为需要手工结算的自负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手工结算的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或身份证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十七条 手工结算,原则上每月一次。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期内支付大额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应随时受理、即时救助。

当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市、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各县(区)对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救助对象,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同时废止。

 
          

一、前言
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暴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确保人民群众利益。
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部分省级检察院查处“问题胶囊”事件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
渎职罪是个大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监管人员可能涉及的渎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监管人员一般可能涉及的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分述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律链接: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玩忽职守罪十分相似的是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而增设的罪名。二者的区别是: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行使权力时,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
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
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规定,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链接: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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