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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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3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9-2003,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6、3.0.11、3.0.12、3.0.14、4.0.7(2)(4)、4.0.12、6.0.3、6.0.8、6.0.9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J29-90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4〕116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完善债券市场价格发现功能、促进我国债券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合理形成,经研究决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统一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请你单位做好相应的软件开发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将计算标准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成员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词解释
在本通知中,下列名词具有以下含义:
(一)零息债券:债券发行人在债券期限内不支付任何利息,至到期兑付日按债券面值进行偿付的债券。
(二)固定利率债券:债券发行人按固定票面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的债券。
(三)浮动利率债券: 债券发行人根据一定规则调整票面利率,并依此利率定期支付利息的债券。
(四)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发行时规定票面利率、但是在到期兑付日前不支付利息,全部利息至到期兑付日和本金一同偿付的债券。
(五)日计数基准:债券市场中计算应计利息天数和付息区间天数时采用的基准,如“实际天数/实际天数”、“实际天数/365”、 “30/360”等。
(六)理论付息日:对零息债券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债券期限内每年与到期兑付日相同的日期。如零息债券A到期兑付日为2008年8月10日,则债券期限内每年的8月10日为债券A的理论付息日。
二、日计数基准
银行间债券市场(包括债券回购交易)日计数基准为“实际天数/365”,即应计利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一年按365天计算。
三、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
(一)债券全价中内含应计利息的计算
到期收益率是将债券未来现金流折算为债券全价的贴现率,债券全价等于债券净价与债券应计利息之和,应计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1.对固定利率债券和浮动利率债券,每百元面值的应计利息额为:
C
365
AI= ×t (1)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
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C根据当前付息期的票面利率确定;
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2.对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每百元债券的应计利息额为:
C
365
AI= K×C + ×t (2)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
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
k:债券起息日至结算日的整年数;
t:起息日或上一理论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3.对零息债券,每百元债券的应计利息额为:
100-Pd
T
AI= ×t (3)
其中: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
Pd:债券发行价;
T: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实际天数;
t: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二)债券全价与到期收益率的互算
1.对处于最后付息周期的固定利率债券、待偿期在一年及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和零息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单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FV-PV
PV
D
365
y = ÷ (4)
其中:
y:到期收益率;
FV:到期兑付日债券本息和,固定利率债券为M+C/f,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为M+N×C,零息债券为M;
PV:债券全价;
D:债券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实际天数;
M:债券面值;
N:债券期限(年),即从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C:债券票面年利息;
f:年付息频率。
2.对待偿期在一年以上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和零息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复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FV
(1+y)
d
365
PV =
+m
其中:
PV:债券全价;
FV:到期兑付日债券本息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为M+N×C,零息债券为M;
y:到期收益率;
d:结算日至下一最近理论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m: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M:债券面值;
N:债券期限(年),即从起息日至到期兑付日的整年数;
C:债券票面年利息。
3.对不处于最后付息周期的固定利率债券,到期收益率按复利计算。计算公式为:
C/f
d
(365/f)
(1+y/f)
C/f
d
(365/f) +1
(1+y/f)
PV = + +…
C/f
d
(365/f) +n-1
(1+y/f)
M
d
(365/f) +n-1
(1+y/f)
+ (6)
其中:
PV:债券全价;
C:票面年利息;
f:年付息频率;
y:到期收益率;
d:债券结算日至下一最近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n:结算日至到期兑付日的债券付息次数;
M:债券面值。
4.对于浮动利率债券的到期收益率,可参考公式(4)和(6)中固定利率债券算法,假定未来各期票面利率与当前付息期票面利率相同进行计算(注:此算法只作参考,不作计算标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统一采用债券收益率计算方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货政〔2001〕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六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
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