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5:49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表: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号


市政府各局委: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进行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发改、建设部门共同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有关部门,审核建议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常委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设计预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市发改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建设标准,没有超过投资预算10%的,由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超过投资预算10%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理由应合理充分;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公开招标投标,确需申请邀请招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四)市发改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予以落实。

第七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审批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费,原则上一律不予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费确因特殊情况需市本级缓减免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业主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协管财政工作的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逐项目研究,登记造册列表,形成完整的方案,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第四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七条 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四条 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开垦耕地实行项目库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开垦荒废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的项目,均应纳入项目库储备。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开垦耕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纳入项目库储备的开垦耕地项目。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及其他行为造成土地破坏,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市属以上企业和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他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必须按期足额发放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新的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因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征用塌陷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开采者要求使用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其供地方案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家重点发展或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以以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


  第三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平房改建楼房应当首先解决自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均应进行收购储备,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过二年,占地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按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下限进行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如下:

  1、旱地:700-900元,种植干薯的旱地按水浇地补偿;

  2、水浇地:1100元-1300元,种植糯米的水浇地按粮、菜、果套作土地补偿;

  3、菜地:

  (1)露地莱:2000元-2500元

  (2)小棚菜:3500元-4000元

  (3)大棚菜:4000元-6000元,其中,冷棚为4000元-4500元;日光温室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设施的和钢架中间立柱的6000元。

  4、粮、菜、果和经济作物间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

  5、果树、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水浇地下限计算;鱼塘、苇塘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旱地上限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上限计算;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下限计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