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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48:1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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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凡条款中涉及到“标准计量”或“标准计量管理”的均修改为“技术监督”。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第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第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的权力。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
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要求企业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余条款序号类推。
本决定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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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生产部门节约用电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生产部门节约用电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15日,铁道部

为了贯彻国发(1978)2号文件和国发(1980)50号文件精神,抓好节电工作,是贯彻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我国当前和今后若干年供电紧张的最可靠途径。
电力是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物质基础,是铁路运输生产各部门不可缺少的动力。但是由于电力生产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力供需矛盾突出。因此,节约用电是一项长期任务。为了解决铁路运输部门电力供需矛盾,各级领导同志必须高度重视,抓好节电工作,扭转电力浪费严重的被动局面,特制定铁路运输生产部门节约用电的暂行规定。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第1条 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节电工作的领导,把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抓好这一工作。各铁路局要健全“三电”管理机构,机务处、机务科要有专人负责“三电”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利各部门、各单位的用电、节电工作进行平衡、
落实、督促检查和指导,促进节电工作的逐步深入。
第2条 “三电”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
1.根据铁路运输生产任务和当地省、市“三电”办公室下达的用电指标,经平衡后,向所属用电单位下达,并考核各用电单位用电指标完成情况。
2.组织各用电单位做好计划用电和节电工作,经常宣传节电意义,总结、推广节电先进经验。
3.负责考核用电单耗定额,定期报送节电月(季)报。报表见附件1。
4.监督检查用电单位合理利用电能,安全节约用电。对违章、不安全和浪费用电,有权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计划用电
第3条 各铁路局每年应组织一次对供用电单位的供电设备、用电性质、负荷大小、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及用电单耗上升原因等的全面检查,并实行四定(定电力、定电量、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认真研究解决。“四定”的指标供用电单位都应认真贯彻。
第4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用电单位工作量和产值制定用电单耗定额。铁路局、铁路分局以换算周转量与运营单位用电量总数计算用电单耗。机务段以折算洗(轮定)修台数,车辆段以折算段修辆数,扬水以千吨米,电石、水泥、炼钢(铁)、装卸以吨,制氧、采石、制材以立方米,制砖以万块,机修、配件等工厂以万元产值为单位查定耗电定额。耗电定额暂由铁路局负责查定公布。对于车站、工务、电务、建筑等部门的耗电定额各局可先行试点,然后确定计算方法。
换算机车洗(轮、定)修台数和车辆段修辆数的折算办法,按铁道部(78)铁计字23号《关于试行铁路运输单位及主要生产组劳动生产率计算办法的通知》执行。有关折算系数见附件2。
用电单耗执行情况,各铁路局每季随同电力生产季报一并报铁道部。实际用电单耗按下式计算:
实际总用电量(度)
实际用电单耗=---------
总产值或产量
第5条 实行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各铁路分局根据铁路局和当地“三电”办公室分配的电量指标,以电证形式向用电单位下达。电证格式见附件3(正面)。若当地“三电”办公室要求考核日耗电者,用电单位应按附件3(背面)统计日用电量。
第6条 铁路分局每年应向各单位下达电费财务计划,各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严禁超支和挪用。

三、节约用电
第7条 大力开展双革活动,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各单位要加速安装远红外线烘干、电焊机无载自停装置、变压器轻载自动转换装置、机床电动机Y—△自动切换装置、负荷限制器、光电自动控制开关、交流接触器无声运行、氖气辉光灯代替白炽指示灯等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
第8条 加强计量管理
1.生产用电以站、段、队、厂、所、校等为单位由水电段、供电段安装计费总表。用电量较大的车间班组、设备,为便于考核用电单耗,各用电单位亦应安装电度表计量。
凡由铁路供电的家属宿舍,逐步实现一户一表,其最大容量不得超过3安。新建家属宿舍装表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即有铁路家属宿舍允许职工自购电表,由室内配线管理单位安装,或由室内配线管理单位统一购置安装。取消包灯、包费制。
2.电度表应按规定进行校验。
3.经批准的路外用电单位,应自行装设电度表方准供电。
第9条 改革不合理工艺及设备
1.各单位要加强设备维修,消除跑、冒、滴、漏现象。
2.结合用电普查,合理调整变压器、电动机、水泵和其它设备容量,充分发挥机械效率,消除大马拉小车的设备。
3.铁路沿线各站的室外照明,要结合电线路大、中修,实现“集中控制、分路供电”。
4.生产用电热、电炉应经过分局批准,方准使用。严格取缔生活电热。
5.合理调整生产班次,躲峰让电,加装无功补偿,提高“三率”降低损耗。
因改革不合理工艺及设备涉及经费问题时,应根据性质分别纳入各局有关计划。

四、严肃用电纪律,实行用电检查
第10条 铁路运营部门供电业务由水电段、供电段统一管理。各用电单位要求使用电力时,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新增、改建的用电设备,其供电方案应经电力主管部门审阅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试验合格方准接电。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铁路供电设备一般不向路外供电。
任何用电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利用铁路电力设备向另一单位转供电力。
第11条 各用电单位严格执行用电指标,不得任意超指标用电,实行超用偿还的原则。各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局、段电力调度或值班员命令实行躲峰用电。
第12条 为保证安全供用电,杜绝浪费,维护有关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除各单位发动群众对供用电进行监督外,并由供电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凡对用电单位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持用电检查证。用电检查证见附件4。
第13条 全路电力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为运输服务、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努力满足铁路运输生产用电的需要,对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五、节电量的计算
第14条 依耗电定额计算节电量。
节电量=(用电单耗定额-实际用电单耗)×实际产量或产值。


用电单耗应根据双革和“三率”的提高及用电设备的技术改造等,每年修订一次。
第15条 双革节电按改革设备投入使用后用电量与原用电量之差计算,其时间按投入使用后连续半年计算,并分月计算电量。
第16条 采取各项节电措施,如改进供电方式,调整变压器、电动机容量,调换大马拉小车设备等,其节电量按采取措施后用电量与原用电量之差计算,其时间按采取措施后连续半年计算,并分月计算电量。
第17条 加强用电管理,消灭常明灯、大灯泡,查封生活用电热等办法节电,按实际用电时间与容量计算。用电时间无法考核时,按每日六小时,连续使用三个月计算,并分月计算电量。
第18条 提高“三率”,降低损耗节电,按下列方法计算。铁路局根据铁道部和当地电业局的要求,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三率”指标。
1.力率节电:集中补偿的力率每提高计划的1%,可按实际用电量的0.1%;分散补偿的力率每提高计划的1%,可按实际用电量的0.2%折算为节电量。
2.负荷率节电:负荷率每提高计划的1%,可按实际用电量的0.05%折算为节电量。
3.变压器利用率节电:利用率每提高计划的1%,可按实际用电量的0.1%折算为节电量。
4.降低线路损耗节电:线路损耗每降低计划的1%,可按实际用电量的1%折算为节电量。

六、奖 惩
第19条 在实行四定的前提下,凡提高力率、负荷率、变压器利用率,降低损失率,降低产品单耗,推广先进技术,改革不合理工艺和设备,以及揭发违章用电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奖金由各单位从节约用电总度数价值中按12%提取。
第20条 对违章用电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受到处罚。处罚可采用扣除用电指标,停止供电、罚款等办法。
第21条 此规定公布后,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牵引供电的节电问题,可按上述精神由供电段制定具体节电措施(附件略)。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 特殊群体 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
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其效果却反而是事半功倍。因此,突出特殊群体中的“人本原则”,给予特殊群体社会的认同与人格的尊重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2)平等原则。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所处的同等地位和所享有的同样权利。平等观念由来已久,可以说是与法同时产生的,是法的固有属性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作了确认:“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发展,人们又提出了权利平等原则,这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向前发展了一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反歧视,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而权利平等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即权利平等不仅仅包括政治权利的平等,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因此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要确立平等的原则。(3)特殊保护原则。人权保护理论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双重属性,由于人权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和自身条件的不同,对一些特殊地位的主体有必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特殊群体作为权利易受侵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对其保护应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包括:①禁止歧视原则。此原则主要是在消极意义上对特殊群体权利所采取的保护,其内涵为禁止对特殊群体干涉并采取宽容政策,如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工作权,残疾人与健康人有平等的名誉权,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等。②特殊保护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特殊群体能够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早在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民权运动的肯定性行动就反映了该原则。西方学者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更是反映了对特殊群体的特别关注。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在社会中享有的自由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差别原则要求在进行社会化财富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就是说,利益分配应该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要求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其目的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另一位西方学者德沃金区分了两类平等概念,第一类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平等地分配某些机会或义务。第二类是作为平等的个体而受到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要求每个人都能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强调人本身的平等,而不仅仅是某些机会或义务的平等分配。按照德沃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这一对在自由主义理论看来是对立冲突的范畴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对于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而言,我们必须采取措施补偿他们可能遭受自由损失,也就是说,分配给他们足够的资源,使他们享受和平常人一样可能的自由。德沃金这一抽象的资源平等理论为特殊群体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社会特殊群体或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特殊群体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上述罗尔斯、德沃金的机会均等论、资源平等论等无疑是现代占主流地位的平等理论,构成了特殊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其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无疑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4)区别对待原则。此原则要求对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针对各个特殊群体的特殊属性而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每个特殊群体都有不同于其他群体的特殊属性,也正是因为该属性,该群体才会受到歧视,处于特殊,因此特殊保护的措施只能针对该特殊群体作出。比如,对下岗失业人员我们强调对其就业援助,对儿童我们强调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对残疾人强调其受教育权,就业权等等。(5)合理性原则。虽然体现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给特殊群体带来了福音,但是“肯定性行动”很快受到来自另一个方面——“反向歧视”的挑战,肯定性行动政策与“反向歧视”观点的争论焦点在于国家对特殊群体所采取的补偿性措施是否合理,这种区别待遇是否合理。我们认为,尽管反映了特殊保护原则的肯定性行动政策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是无所限制地采用积极措施确实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同时形成一些其他的诸如道德公害和欺诈等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对特殊群体特殊保护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与其自身境况相当,也就是说,差别待遇应该有理、有利、有节。因此,特殊保护应坚持合理性原则,要遵循一定规则,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这样,其运用不仅不会形成对强势群体的反向歧视,反而由于缓解了社会冲突与矛盾,会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更公正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
再次,不论法律规定的人权的内容的多寡,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侵害特殊人群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便《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再详细或在有开放性也是徒劳的。因为罗马法的谚语“无权利,无救济”早就从现实的方面证实:没有救济机制的权利就是不能实现的权利,因而就不是权利。所以本人认为,《宪法》不应只规定公民享有哪些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哪些权利,还应规定公民的权利受侵害后如何救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特殊人群,因为他们的承受能力有限、侵害别人的能力更加有限,故更易受到别人的侵害,更应加大对其的救济力度。
而针对上述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要建立起一整套稳定、明确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平等的公民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特殊群体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更应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使宪法真正成为“权利的宪法”。因此,充分发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和义务,应当是基本权利的固有内涵,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功能与宪法规范作用发挥的基本目标。 当然,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并不是说宪法可以代替部门法的功能;但同样也不能有了部门法就不需要宪法自身的保障了。虽然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内容,但由于我国部门法规范尚不健全,特别是不少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不少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并没有相应的部门法的保护。这就产生了基本权利虚置的问题。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
其次,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在宪法与法律保障人们享有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权利,以及得到获取权利的机会之后,并不能保证人们已经摆脱了权利的失衡状态,因为社会还需要建立和健全一个保护和保障既有权利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机制。不然的话,现有的权利和机会仍然有可能随时得而复失,得到权利的过程和机会需要公平,失去权利的过程和机会也需要公平和公正。尤其是维护权利的法律,更需要保障人人平等。
第三,增强特殊群体在法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其实强调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一大要义是需要特殊群体“参与制定游戏规则”,并促使现有的规则趋于更合理,更公平。由于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游戏规则的制定,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贫困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有关特殊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强势群体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特殊群体需求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赖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特殊群体问题是政府、特殊群体以及非特殊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特殊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
最后,完善特殊群体的权利救济机制。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公民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对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那么一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相关的部门法来保障时,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实施,就不可能树立宪法的权威,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行的司法制度,探寻建立普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合法性与可能性,赋予普通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
以上,便是本人对今年修宪的一些看法,也许过于苛求法律完善的一步到位的程度,而忽视了法律发展所需要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此请老师谅解。




参考书目:
①《正义论》,罗尔斯 著 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译 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年版
② 新浪新闻中心 2004年全国 “两会”新闻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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