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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7:25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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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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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83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实行无偿使用媒体资源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号。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结冰等九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详见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县气象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利用媒体和信息传播资源,配合气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气象台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汉台区及全市的预警信号由汉中市气象台发布。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市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台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尽力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预警信号的通信传输、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部门会同相应媒体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其它预警信息,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子屏幕管理部门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小时2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二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规划、计划、管理渠道,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本部门突发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汉中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9日 金政发<1991>97号文件发布)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抚恤优待

第一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充分体现“国家抚恤、群众优待”的原则,解决好优抚对象的生产、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条 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幅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一九九一年提高到每月25元,定补面达到91%以上,其中永昌县90%,金川区在100%。一九九三年全市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面达到100%。

第三条 限于国家的财力、物力,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在乡镇复员军人完全包下来。因此,对国家定补后生活特别困难或因天灾人祸生活确有困难者,县(区)政府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免交农业税、承包费、提留款;减免同居子女义务工,逐年减免陈旧欠款,子女上学免交学费;保证生产优先贷款,优先承包机动地,优先提供技术、种子、化肥;对无劳力的,可组织群众帮助耕种等,以确保这部分人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 为搞好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乡村两级逐步成立复员军人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制订复员军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障的范围、形式、标准及补助办法,县(区)、乡(镇)创造条件建立医疗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优抚统筹金、民政事业费、民政企业利税、乡镇企业中筹集。
对没有住房或住房特别困难且无力解决的在乡镇复员军人,可从救灾款中调剂出资金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的优待继续执行市政府全政发(1987)4号文《关于对在职职工服役期间实行优待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农村现役军人家属,全部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等优待金,统一落实兑现,优待面100%,优待标准全年不得低于本乡镇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七条 对立功受奖、超期服役者和参战军人家属,要提高优待金的比例,实行区别优待和奖励优待。对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0元、200元、100元优待金(对城镇户口义务兵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分别奖励500元、200元、100元)。对超期服役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提高10%发给,对参战军人家属提高20%发给。

第八条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伤残军人的抚恤优待,除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给予临时救济,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中等农户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 在全年的生产、生活安排中,乡(镇)政府要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给优抚对象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供应农用物资,优先批划宅基地,优先照顾救灾粮、款、物以及在经营、税收、信贷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全市城乡要普遍建立健全优抚服务组织。乡(镇)、街道设立优抚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优抚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亲自抓。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确定优抚服务项目,使优抚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二章 安 置

第十一条 坚决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子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

第十二条 对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由民政、劳动人事、安置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计划、劳动、人事、安置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妥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置,并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的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在部队被培养学有一定专长和特长的,安置时尽量考虑其专业技术对口。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在建房时由县(区)政府安排给计划内木料1方,补助经费500元至1000元,并拨到民政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要充分认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与作用,将军地两用人才纳入农村人才资源的总体规定,进行有组织的开发使用。市、县(区)、乡(镇)要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机构,而且应该是同级政府赋予一定的权威和职能的具体办事机构,使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有一个稳定的机构和流动渠道,做到因才而用,各尽其才。

第十七条 民政、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安置等部门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聘用军地两用人才,对搞多种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服务部门应给予扶持,军地两用人才的当年开发使用率达到80%以上,累计达到实有人数的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办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可逐步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会,采取从地方财政申请拨一定安置经费、投资或借贷,发动退伍军人集资,动员社会有关部门资助,由农业银行贷款等办法多方筹集资金,为军地两用人才发挥才能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对于他们在生产中所需要的一些物资,各级政府应统筹计划安排,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要妥善安置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业务分工,解决好住房、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妥善安排其家属、子女的工作及其就业。

第三章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条 按照“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总要求,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全心全意支持军队建设。在部队兴办企业,进行副食品基地建设等项工作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财力、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援,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努力做好部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和国家指令下达给部队的计划物资的供应工作,保证军事行动和军用物资运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坚持“多协商、相互支持”的原则,认真解决好军地、军民关系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新问题要主动协商,互谅互让,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军地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议军会议制度、军地互访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目标管理制度和评比表彰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制订相应的议军制度,每年都应为部队办一两件实事。劳动人事、文教及部队家属所在单位及时解决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和子女入学、入托,并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好军属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四条 深入进行“双拥”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同加强国防教育、爱国拥军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常抓不懈。要大造声势,努力增强全社会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双拥工作的自觉性。为使双拥活动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元旦到春节期间为全市“双拥”活动月,“八一”前的一周时间为拥军周。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育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学英雄、学模范人物活动,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倡导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济困、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优化军民群众素质;加强军、警、民联防,搞好城市综合治理,重点抓好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已确定的五厂、四校、三村、二街、一站等的军、警、民共建共育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已设立“金昌市建设双拥城活动指导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双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指导这一活动的开展;乡(镇)、街道要确定一名领导抓好此项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都要以“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为目标,扎扎实实地开展这一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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