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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3:25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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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更快地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地域上已经进入城区,但住户户籍、土地权属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地。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坚持“城乡统筹、立足市情;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一村一策、安置优先;科学规划、成片改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

第五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棚户区、旧城改造,由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各区根据贵阳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订本辖区城中村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城中村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 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经济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涉及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和改造方式



第九条 “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城中村3000万平方米改造计划。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十一条 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划和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实地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3.5以上。

第十三条 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村民居住安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村民居住安置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房屋可上市交易;涉及村民生产、生活保障项目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用地可按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由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成片改造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城中村改造。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在1年内2次分期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级财政的80%用于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20%作为城中村改造补助奖励基金,由市、区财政统筹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配套商品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缴纳。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第十七条 对土地附加值低、商业开发价值不大,且单独改造困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处置与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可经市人民政府直接确权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成立征收部门依法对城中村改造地块组织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范围一经确定,必须先行对村民房屋进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原地回迁安置为主。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城中村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先行建设安置房,确保村民安置后再进行经营性开发,并按规定期限完成配套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区组织编制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应充分尊重民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按照“一村一策”的要求,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



第六章 监督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注重节能环保,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所在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管控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相关单位)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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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京汇[200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符合园区规定条件的高科技企业。

第二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个人外汇管理
第一条 对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归国创业人员(以下简称“创业人员”)视同外籍来华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条 创业人员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或携出境外: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工作的证明(以下简称“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原汇入汇款凭证或从境外携带外汇入境时的海关申报证明及复印件;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创业人员在境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创业人员投资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企业身份证明(以下简称“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中国护照及复印件;
四、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证明及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六、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七、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十、《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科技中资企业开立、使用外汇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科技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北京市科学技术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高科技企业认证书及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申请开户的中资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必须有外汇收入,并且有对外进行外汇支付的需求。
第三条 开户企业只能在外汇局指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条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需要,每年核定一次。如因经营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外管局申请,可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一个中资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的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条 中资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纳入其外汇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七条 中资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经批准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八条 开立结算帐户的中资企业应当首先使用帐户内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足对外支付的余额部分,可以到开户行购汇支付。
第九条 银行收到超过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给予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汇局对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开立、使用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一条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的跨国公司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驻京研发机构证书》及复印件;
四、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资料及复印件;
五、《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仅限企业法人);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研发机构只能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
第三条 外汇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帐户开户通知书,并依据研发机构章程或组织机构相关材料确定的年度研发经费的投入规模来核定帐户最高限额,每季可以调整一次。
第四条 研发经费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境外拨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范围是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经常项目的对外支出。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研发机构开立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并应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业务所提供的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按照规定监督收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将有关凭证和单据留存5年备查,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研发机构对外支付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上报外汇局,对研发机构对外支付的异动情况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六条 外汇局对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研发经费专用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按季度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经常性外汇收支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五、外汇结汇水单及复印件;
六、近期外汇帐户对帐单及复印件;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予以调整。
第三条 外资企业最迟应在款到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提高限额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开有一个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资本金结汇仍按原规定办理,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资本金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资本金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资企业办理10万美元(含)以下资本金结汇时,应在其外汇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栏目”中注明结汇日期、来源和金额,并应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二)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七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的管理
第一条 外资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外债结汇仍按原规定,单笔10万美元(含)以内的外债结汇可以凭以下材料到园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
一、法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的外债结汇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及复印件;
五、在外汇局备案的外债签约表、反馈表及复印件;
六、外债进帐凭证及复印件,合同、协议、工资清单和工资标准等境内支付的证明材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手续,并将《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三)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外汇局。

第八章 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的管理
第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跨国公司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进入“中关村科技园区跨国公司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赋予企业进口经营权的批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由总公司签定全球采购合同、分运各分公司的进口项下购付汇时,不需要提供进口合同,外汇指定银行凭其总公司签定的全球采购合同及其与总公司的代理采购协议,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审核除进口合同外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第三条 名单内企业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没有限定的情况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者,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可取消给予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5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为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打击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二)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违法使用B超的;

(五)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仅限于省政府第194号令中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违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

(九)违法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广告的;

(十)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每举报一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奖励2000元。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金由共同举报人分配。二人及二人以上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次举报者。

第四条 受理举报单位必须为举报者保密。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失泄密给举报者造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的,由失泄密单位依法给予赔偿。

失泄密单位给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条 举报违法行为必须提供较为明确的案件线索,具备初步的证据。禁止利用举报诽谤、陷害他人。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举报自己的违法行为,只视为主动交待,不给予奖励,但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理。

第七条 奖励举报的经费来源:在专项整治“两非”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奖励举报所需经费,全部由省人口计生委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奖励举报所需经费,由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用中开支。

第八条 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应当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向省人口计生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二)受理举报的原始记录;

(三)案件卷宗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书原件一份。

省人口计生委核实上述材料后,将奖励经费核拨到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通知有关单位告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于10日内到市州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的领条。领条复印件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查。

省直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由举报人持有效证件直接到省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

第九条 有关单位擅自截留、挪用奖励经费的,将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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