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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5:39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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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9号)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 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市保护办负责全市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对鞍山南果梨产区南果梨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三)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可以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应由经市保护办同意的印刷企业定量印制,印刷企业每次印制专用标志均需市保护办批准。

第十三条 为保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被仿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要采取防伪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鞍山南果梨果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

第十六条 鞍山南果梨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鞍山南果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销售的鞍山南果梨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寻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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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正在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新开展试点的城镇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选择试点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可侧重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试点,也可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再行转让的试点。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场预测和可行性研究,拟订出让计划和用地指标,办理报批手续,做好出让前的准备工作,防止盲目出让、仓促行事。当前出让对象主要是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
及国内有条件的公司、企业。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按照审批权限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要事先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预报。拟出让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由出让地块各种因素综合决定的,也是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必须审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分区拟定
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依据。为吸引外资,对国家鼓励举办的外资企业,其出让金可以实行优惠。但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国家颁布的基准地价调整范围,低于国家规定的,需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五、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目前只限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如扩大范围,须报国务院批准。土地成片开发要贯彻以建设项目促开发的原则,重点鼓励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等基础产业以及先进技术产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项目。成片开发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维护国家主权,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等。国家保护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转让、出租时,必须按《条例》规定,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出让金,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对《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发生上述行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选择有条
件的市、县(区)组织申报试点,通过试点研究制定处理办法。
七、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要发挥监督检查职能。主要是审查其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的有关规定:转让、出租价格是否合理;审批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依法处罚违反出让合同或有
关规定的行为。
八、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项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上述各项管理工作。
九、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好《条例》和《办法》的宣传和贯彻,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要设立专题,重点突破。实施情况要及时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汇报。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书面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告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条例》和《办法》的实施办法,完善规章制度,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尽快走上依法、规范、健康发展的轨道。



199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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