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从农业发展基金等经费中安排农业环境保护专项经费,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资源与环境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涉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验,被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监测管理,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确需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农用薄膜等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障农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禁止在农业生产用地上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农业建设,逐步增加对生态农业的投入,推广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小流域治理技术和农业资源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利用农村新能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国家和省明令保护的农作物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向耕地提供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
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农业用地、用水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或者关闭。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向农田和农田灌溉渠道及渔业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方可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溉用水,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土壤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向农业区域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必须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规定到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城市垃圾、污泥和粉煤灰等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列入区域性污染综合治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计划。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养供人畜食用的农业生物,其自然生长的生物不得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