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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9:51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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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
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
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
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
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
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
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
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
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
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
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
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
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
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
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
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
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
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
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
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
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
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
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
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
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
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
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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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联户、合伙采矿业(以下简称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
(一)除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矿产;
(二)黑色、有色及贵重金属矿产;
(三)稀有、稀土及分散元素矿产;
(四)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五)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
(六)特种非金属矿产;
(七)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办理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审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开办和个体采矿。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矿段和非保安矿柱。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开采矿区、正在勘查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区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危险的废弃矿井、采空区、陷落区以及保安矿柱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和必要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矿床应具备可行的开采方案和相应的基建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生产、技术、设备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依据;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安全卫生条件和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采矿点、小矿体、小矿脉等零星分散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采各类小型矿床以及金、银矿点,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以及小型金、银矿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县(市)开采矿产资源,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市开采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对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破坏矿产资源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
它地点开采。被关闭或迁移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如果先于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国营矿山企业或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按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免办申报、领证事宜。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采矿。
第十八条 变更原核准的开采范围、采矿时限、改变开采方式或矿种以及更换企业名称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做到:
(一)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严禁乱采溢挖;
(二)按照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不准越界开采;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
对暂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废石,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坑采矿山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 采矿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和罕见的地质现象,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到期停办、中途停办或闭坑的,应当提出报告,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征和营业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进行采矿施工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产资源纠纷,本县(市)的,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或跨地、市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证采矿或非经批准在禁采地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界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造成邻矿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拒不退回界内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采矿程序,乱采滥挖,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的,没收或强制收购其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破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扰乱采矿生产秩序的,超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于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重新办理或补办采矿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8日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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