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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9:06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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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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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
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
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作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之外再单独设帐,不准化大公为小公,不准私设“小钱柜”。未采取财政专户储存的一切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也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季度收支执行
情况,报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抄送同级计委、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有预算外企业,都要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财政管理,并照章交所得税或利润。凡没有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国营企业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核定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缴交利润,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驻各地预算外企业应上交的所得税(
利润),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监交上缴省财政厅。
凡今后新批准成立的预算外企业,需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以办理开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用之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计委、银行研究建立综合财政信贷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
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及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
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市、地、县拟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6年12月26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6.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箱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奋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肥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报失,并补缴纳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号: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第9号(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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