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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39:19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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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

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文件精神,针对城市街头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活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实行“先救治后结算”原则。

池州市人民医院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定点医院。

民政、公安、城建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街头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应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医院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定点医院应确定一个具体部门负责办理交接工作,并保证24小时随时有人值班,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条 定点医院在救治中应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参照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所有药品须符合《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并将救治病人的基本情况、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等票据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形成档案,对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在市救助管理站未对救助对象进行甄别前,定点医疗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延误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

第四条 定点医院接诊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进行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站进行医疗救助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

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救助医疗费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精神病人病情进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收费执行“助困病房”优惠政策。

所需医疗及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按季向市救助管理站申报;市救助管理站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核定;医疗费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按季及时拨付定点医院。要按照国家六部委(民发[2006]6号)文件要求,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膳食安排。

定点医疗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违者将按相关规定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负责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第六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其他人员,所需医疗费用可分别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同时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必要时,地方财政应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社会弃婴、丢弃的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参照本实施办法施行。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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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化工部


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1981年10月20日,化工部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和保管,防止损失浪费是极为重要的工作。为了认真贯彻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防止关停企业和停建、缓建工程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决议》。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做好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工程原是指挥系统要保持正常工作。原有领导班子必须切实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保管和处理,要做到善始善终,认真负责。管物管钱部门要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维护和保管好财产物资。
部对停、缓建工程财产物资的保护工作将经常组织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同心协力尽一切可能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
二、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深入宣传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是每个职工的光荣职责。要组织学习和贯彻国家对财产维护、保管和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宣布有关纪律;要与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密切使用,作好职工家属和当地群众工作,对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物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扬和鼓励;对玩忽职守、放松管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停、缓建工程的全部财产物资,必须由原经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彻底清查,逐项盘点,造册登记,分类整理,保证帐物相符。债权、债务要逐笔清查,做到笔笔有着落,债权要收回,债务要清偿。要动员职工彻底收缴帐外物品,编造清册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私留。有关停、缓建工程的经济、技术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四、已经建成或接近完工的建筑物,要妥善维护。已确定停建的工程项目,其建筑物,凡能改造利用的,应尽量加以利用;凡能调剂给计划内续建单位使用的,应调剂使用,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建单位会同当地建行与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未完工程中已安装设备和附属设备(如电动机、泵、仪表等),需要拆卸退库便于保管的,都应拆卸退库,妥善保管。现场施工过程中剩余的半成品(经过加工程序尚未利用到工程的材料),要清查盘点,核价登帐,并指定部门集中保管,积极处理,防止散失。
六、停、缓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但必须与社队签订书面协议,并请当地政府签署证明,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企业,待今后建设需用时,企业有权把土地收回,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七、对财产物资的维护保管,要根据技术保管的有关规定,对各种仪表、机电设备、主体设备、贵重材料等做好铺、垫、遮、苫、防腐、防锈、防水、防火工作,该入室的入室,该封机的封机,该包装的包装。要根据用途、精密程度和构造等不同情况妥善存放,做到不损失、不缺少、不拆散、不锈蚀、不变质、不变形,也不发生规格和品种的混放及数量的差错。已封存的物资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要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健全进出库手续,切实做到帐物相符。
八、加强停、缓建工程的财产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抽调、挪用、借用或赠送。坚决制止私分、盗窃、哄抢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私拿私分和变相私分的要追回,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盗窃、哄抢和破坏者,要依法惩处。
九、停、缓建工程的财产、物资的处理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1.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设备材料均应由停、缓建单位提出意见,报部批准,有偿调拨。
2.处理物资的降价审批和作价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行规定办理。
3.对某些锈蚀残损严重、质量太次、技术陈旧、已被淘汰和确实无法利用的物资、设备、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可向部申请拆套出卖,亦可向部申请报废处理。
4.部属、部代管建设单位处理和报废的损失,由部汇总报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冲减停、缓建单位结余资金和固定资金。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计划开采、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污染、浪费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热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丹东地区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划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对地热水资源有污染的项目。

  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应服从地热水资源补给的需要,实行限制开采,合理利用。

  第八条 凡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审批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经专项工作组审核后,再报市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重大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须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限量开采,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地热水取水许可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在许可开采总量范围内实行定额管理,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累进标准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要遵循优化配置的原则,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地热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入金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地热水取水工程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水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在钻凿施工时,随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勘查许可后方可施工。

  勘查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查资料;

  (二)做好勘查现场恢复工作;

  (三)勘查井除作为水资源管理的观测井外,一律封闭或封存。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水取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八条 地热水取水工程需要报废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凡违反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温泉管理暂行办法》(丹政发〔1984〕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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