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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1:11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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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3号




关于同意建立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复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关于建立中国常州国际环保产业园的请示》(常政发[2000]1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你市提出的“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二、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针对环保产业发展方向和趋势,通过招商引资和国际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开发适合国情的环保产品,逐步完善环保产业服务体系,形成“三园两中心”(环保工业园、环保生态园、环保科研园、环保产品展销中心和环保产业咨询中心)协调发展的国家环保产业园。

  三、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注意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相结合,采用滚动发展的形式和企业化运作模式,立足于常州市和常州新区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及现有基础条件,充分利用国内外各方面的资源,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规模。

  四、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应建设成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精品园区,通过常州国家环保产业园的建设,促进开发区发展、升级,以及常州新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和常州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

  五、常州市政府应加强对环保产业园的领导和协调,制定有利于环保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促进和加快环保产业园的发展。请将环保产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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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有宣传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量一次性无偿献血;也可以多次无偿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医疗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医疗用血后,持《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医疗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采供血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医疗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献血证件的,收缴伪造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献血记录的,处以涂改或者伪造的献血量价5倍的罚款;
(三)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采供血业务的,没收其采供血液,并处以采供血量价10倍的罚款;采供血液已经出卖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采血、供血、医疗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医疗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1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1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118号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第四条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和淘汰制度。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且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在工程上应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并持缴费收据到市墙改节能办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墙改节能办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检查监督。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由市墙改节能办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市墙改节能办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它建筑进行检查,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烧结实心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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