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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35:4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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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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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10〕84号


州级各部门:
  《楚雄州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已经州委第82次常委会和州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楚政通〔2007〕70号)同时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楚雄州争取项目资金工作经费考核安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安排分配项目工作经费,充分调动州级各部门做好项目工作,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和项目投资的积极性。实行项目前期费依据项目开展规划、立项、可研等情况安排;项目工作经费与争取上级政府项目资金挂钩,形成争取项目资金多,工作经费相应安排多的“以奖代补”机制,促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年度项目工作经费的考核安排,以上年度各部门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分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政府资金,指中央和省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部门,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分配给我州无偿使用的资金。
  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含中央和省以募捐、信贷等方式筹集,分配给我州无偿使用的资金。
  第四条 计算范围为年度内实际拨付到我州并取得使用权的上级政府资金。
  政策性补助资金因无法完全明确界定,且资金分配过程中存在政策弹性,补助数额多少与相关部门所做的工作有密切联系,暂时纳入计算范围。
  中央、省属单位在我州境内直接组织实施、资金未通过我州各部门拨付的项目投资,不纳入计算范围,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奖励。
  省财政对我州的体制补助、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政府留成烟差价款不纳入计算范围;财政年终结算过程中争取的补助资金按财政结算年度统计;上级部门下达的预拨资金,按资金预算年度统计;中央、省属驻我州单位争取用于系统内部的资金不纳入计算范围。
  第五条 项目工作经费的考核安排对象为州级各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由争取资金的部门在年度终了1个月以内向州财政局提供。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包括每笔资金的下达日期和文件字号、资金数额和用途、争取资金的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分配到我州的上级政府资金,未通过州财政而直接拨付到部门或用款单位的,还必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资金文件和收款凭证等依据的复印件。
  在部门提供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情况统计的基础上,由州财政局进行核对,对涉及2个以上部门并且有争议的,按本办法规定原则,依据资金下达文件的内容和争取工作情况统筹划分,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多个部门共同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按照主要部门60%、配合部门40%的比例划分;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多于1个的,争取资金计算数额按照部门数量平均划分。
  对争取上级政府资金的主要部门和配合部门划分有争议的,由州财政局负责与省财政厅衔接确认省级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权限后,结合州级相关部门在争取资金过程中所做工作进行协调划分;按前述办法无法划分的,由州财政局与相关部门协商划分;无法协商划分的,按参与部门的数量平均划分。
  县市和乡镇及各类企业向中央和省争取的上级政府资金,州级部门参与争取工作的,划分为主要部门;仅帮助制作报送公文和转报相关材料的,划分为配合部门;未作任何工作的,不纳入计算范围。
  第八条 项目工作经费按各部门上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比上年增加数两部分按累进比例计算;资金分配的短期性与偶然性、上级政府资金补助政策的变化不影响争取资金数额的计算。
  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数低于上年基数80%的,对上年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均不给予项目工作经费;达到上年基数80%但低于上年基数的,以当年实际数计算基数部分项目工作经费;当年争取上级政府资金数少于200万元的,对上年基数和当年争取上级资金均不给予项目工作经费。
  基数部分按以下累进比例计算:
  基数在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1.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0.8%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照0.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增加数部分按以下累进比例计算:
  增加数在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3%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计算项目工作经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计算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应安排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州财政局计算,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其中:对财政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按照计算数额的80%下达;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和州纪委办公室按照每年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总额的10%计算安排项目工作经费,具体安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级财政每年用于对争取上级政府资金和项目投资的项目工作经费不超过2,000万元;如果应安排项目工作经费超过2,000万元,则按照2,000万元除以应安排资金的比例,再计算核定各部门项目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部门对项目工作经费及计算依据有争议的,及时向州财政局提出书面意见,由州财政局协调解决。项目工作经费一旦报经州人民政府确认批准,部门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项目工作经费下达后,当年争取资金的数据作为下一年度计算争取资金增加数的基数,不得再做调整。
  同类项目资金的统计口径在各年度间必须保持一致,以确保计算的准确和公平。
  第十二条 下达给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争取项目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资料费等。对争取成绩突出,工作量大的,可按一定比例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在兑现工作经费时下达。
  第十三条 下达到各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由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州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政策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文政发[198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部立法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规章是指文化部为管理全国文化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文化行政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规程”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细则”;技术规范称“规程”。
  行政规章的标题应冠以发布机关、事由及文种。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保护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五条 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文化部的基本职能、任务和工作规划,负责拟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规章的指导性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部内各司局分别提出建议(社会文化团体、民间文化组织以及文艺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关文化立法的建议),经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部审批。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修改与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部报请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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