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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1:42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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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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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六月三日



池州市市直改制企业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缓解市直改制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市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市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且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集中连片、总量控制、以需定产、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建设。

第四条 市建委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编制和上报工作;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审核认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与报批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测算与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对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监察;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改制企业的管理清算组负责本企业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制度、监理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主要利用改制企业或其它存量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条件成熟一个,实施一个。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块上的建筑物拆迁,按照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户型设计,根据改制企业的职工收入和居住状况,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工程建设贷款;

(二)预售房款和拆迁结构差价款;

(三)商业用房出售收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价格、分配和售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内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2%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不高于3%的利润等八项因素构成。

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核,由物价局行文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条件及申请程序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限申购一次,并限购一套。

被拆迁的申请人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拆迁已按房改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还房补差价,并将住房面积冲抵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剩余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楼层的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已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人口,不得再分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在签署廉租住房退出协议后,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存量土地上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优先供应本企业职工。剩余房源和在南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其他改制企业职工供应,分配实行轮候制和摇号制度。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比照房改房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费用),并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已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超面积部分,不补缴收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池州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按6元/M2的标准由购房人在购房时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一次缴纳。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在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实行免收或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特困户,可由市住房置换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负责落实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享受各自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免收或减半收取的费用,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贵池区直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贵池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待改制企业职工住房问题解决后,分步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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