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49:34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
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
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雕塑专项资金,用于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的建设、维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雕塑。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健康的思想内容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统一,坚持少而精,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重点地段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城市雕塑题材国家有审批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与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城市雕塑的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雕塑审批手续时,应当就城市雕塑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需要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雕塑档案。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搭建、吊挂、拉线,或者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函

1988年2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上海市、湖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大连市、海南行政区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7)汇管管字第811号文转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和中国银行兰州分行甘银汇(1987)第34号文“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可参照执行。
各行在对现汇帐户管理上,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出现问题,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汇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