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31 浏览: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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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发〔199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初期,由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每年的勘查计划下达较晚,与《暂行办法》关于凭计划申请登记的规定难以衔接。为解决这一矛盾,保证国家重点勘查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时的建议,经有关的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地质矿产部在1989年规定了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勘查项目实行统一平衡,3月底以后申报的勘查项目随报随审批的方法(地发(1989)53号文)。
几年来,多数省(区、市)仍按这一惯例执行。随着计划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为严格执行勘查登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勘查申请登记程序,加强勘查登记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勘查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或者凭勘查合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登记。没有勘查计划或者勘查合同的勘查申请不予受理。
二、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须先报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再报地质矿产部审核发证。其它计划项目或勘查合同项目申请,报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变更、延续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申请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变更勘查工作对象或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必须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无效。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后提出变更或者延续申请登记的,一律按新项目申请登记办理。如与其它新申请登记发证的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无法择优登记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或者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四、 取消《关于认真做好1989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89)53号)文中关于“3月底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凡在此期间受理的项目,均实行统一平衡”的规定和各省(区、市)已形成的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项目实行统一平衡的惯例。
在延续申请登记申请书格式没有印制之前,可以暂用变更申请登记书代替。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