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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9:38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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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试行)》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加大环境保护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部属单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加强环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为环境保护重大任务、重点领域及重要工程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既可以采取直接调入方式引进,也可采取合作方式引进。

  第三条 高层次人才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职务。

  (二)恪守科学道德,学风严谨,为人正派。

  (三)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直接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不超过50周岁,身体健康。合作方式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年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4个月。

  (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创新性成果;

  2.掌握重大环境科技领域、管理学科领域或急需紧缺专业的关键技术、发明专利或重要技能;

  3.国家千人计划、特支计划、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4.在国际组织及国际知名环保机构或企业担任重要职务,具有丰富的科研创新领导经验或突出的科研管理才能;

  5.其他具有相当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程序

  (一)部属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研究提出高层次人才需求计划,于每年6月底或12月底前报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部人事司)。需求计划经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部人事司向社会发布。

  (二)各用人单位组织对申请人选进行初审,提出拟引进推荐人选建议。

  (三)部人事司组建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出建议人选。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部系统以外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得票数以不少于到会评审专家数三分之二为通过。

  推荐人选为国家千人计划、特支计划、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或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的,不需参加评审。

  (四)经环境保护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向高层次人才授予“环境保护部特聘专家”称号,用人单位与其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的有关待遇

  (一)高层次人才可以在用人单位担任首席科学家、实验室或研究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职务,可以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入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参加各类人才称号的评选。

  (二)环境保护部以项目方式给予高层次人才专项工作经费,用人单位给予不少于1:1的配套经费支持。专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与科研和创新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接受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对海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人选实际情况,环境保护部积极为其申报国家千人计划或高端引智项目。

  (四)高层次人才未在当地购买自用住房的,用人单位可为其提供便于其工作、生活的临时住房,或提供相应的租房补助。

  (五)高层次人才在聘期间,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其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带来的产权收益分配权。

  (六)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解决调入的高层次人才随调配偶的工作和子女就学问题。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的管理

  (一) 高层次人才的聘期一般为三年。用人单位在聘用期间,负责对高层次人才进行业绩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中期考核、期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科研和创新工作进展、学术道德、承担科研任务与项目情况及专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意见于考核结束后15天内报部人事司备案。

  (二)对于中期考核优秀者,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和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对于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或中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停止其研究计划,收回剩余相关经费,停止发放各项津贴补贴,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并报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环境保护部特聘专家”称号。

  (三)聘用期满考核合格或优秀者,用人单位可以予以续聘。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予续聘,并报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环境保护部特聘专家”称号。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团队的引进,由各用人单位对照高层次人才引进标准,研究确定团队成员引进的适用程序。

  第八条 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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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王贤

主要内容 二战结束后,国际环境日趋稳定。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随着各个主权国家的成立与确认,国际间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国际间的行为规则必然成为当前的、各个国际主体必然注意的问题。一系列的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环境下的当今世界关系中,由于各个国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现军事与经济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与某个个人有着密切的联系。确立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国际法的正确实施与执行。因此,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目前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 国际法主体 个人 权利与义务

关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法学界对此争论很大,甚至是相互对立的。不同的法学工作者和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观点认为,个人由于其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个人同其他国际法上的主体相比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国家法上的主体。
讨论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对于确立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和条件一直以来都没有定论。“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2.”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3.。个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条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是国家法的主体的一种依据。
一、个人就其本身的能力来讲,并不具备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际法上有比较确定的规定:“在法院得为诉当事者,限于国家。”4.因此,作为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5.这样的一个实体,是具备了其他任何实体所不可能具有的内容。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虽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从单纯的国家主体,稍微的扩大到包括了了国际组织,但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就可以扩大到将个人纳入其中。国际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出统一的和谐的行为规则,使之在实施时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协调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标发展,促进人类的统一的和平与经济的发展。而个人在这样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这样大范围的发展。就出现的很多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比较大的具有国际影响的行为,只能说是由于其本国的法律的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国家和政府组织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国际法上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的。就这一点来看,个人不适宜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个体不能与“实体”相比较
就个人观点认为,一个“实体”,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以及可以进行某些活动的团体。这一点上,这里最有争议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虽然作为一个全球性范围内的法人,其经济领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经济活动可以影响几个国家和地区。即使其作用的广泛性和关联性很广,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权利而言,不能和国家级其他的政府组织同日而语。国家和政府组织虽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无非是为国家的利益而为。跨国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多半为自身组织的利益。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协调全球范围内的和平与发展,这一点可以看出法人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除此之外还有几点其他的原因可以说明个人不适合成为国际法主体: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就个人来讲,本应该不能具备过多的所谓的权利。承认个人的国际法地位,意味着赋予了个人更多的权利,个人权利的扩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损害其他的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的情况出现。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的承认,会加重国际社会的某些负担。有些学者认为,将个人纳入到国家法的主体的范围内,可以就某些问题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例如战犯、海盗问题的解决。但是,更多的人个人成为国家法主体后,一旦出现问题后,更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将个人的问题多用于国内法的解决,必然会提高效率。
但是,现在个人被推向国际法庭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参加和接受国家法庭的审判是否就意味着已经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认为,目前出现的情况不能把其作为对某个人的审判,而是个人背后所承载的更大主体的审判。作为影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的在国家法庭上对某个人的行为加以审判,但不宜过于频繁。
总之,国家法主体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国际法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有利于规范国际法活动,树立国际法的威信。个人不适宜作国家法的主体也是有其相应的道理的。

参考文献:

 1.国际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国公司
 2.英国学者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第四版)
 3.邵津主编《国际法》教材(第一版) 第8页
 4.《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
 5.转引J.G. Starke ,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 ,London:Butterworths,1972,p.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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