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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2:5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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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4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
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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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签订。如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签订。
第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
二、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
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
三、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
四、违约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双方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付给定金。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贩还定金。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责任是:
一、委托方
1、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的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工作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
委托初步设计的,在初步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厂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勘察的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
委托施工图设计的,在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2、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勘察设计费。
5、维护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
二、承包方
1、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2、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设计单位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重作或修改设计时,须具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设计单位对所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由两个以上的设计单位配合设计,如委托其中一个设计单位总包时,可以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应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对委托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或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应视造成的损失浪费大小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二、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必需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因委托方责任而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设计,应另行增费。
三、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偿付办法与金额,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以前的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选厂勘察、代编设计任务书等)以及咨询、技术服务等其它工作的委托与承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银发[1996]149号


199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七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表处改变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其外国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代表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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