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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4:2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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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尔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已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未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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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实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5至7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区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的任务,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危陋房屋改造计划和翻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是指建筑红线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包括两部分建设内容:
(一)源头工程建设。指自来水厂、煤制气厂、电厂等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源头工程建设由市计委、建委组织各有关配套专业部门实施。建设资金由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购买用电权费、气源发展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二)配套工程建设。指与危改项目直接相关且必须进行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管线工程和道路等相关工程。配套工程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和各配套专业部门实施。配套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分别交付给有
关配套专业部门。
第五条 危改项目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自来水增容费。按日水量600元/吨征收,住宅减收30%,非住宅不减收。增容费可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水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水前全部交齐。
(二)气源发展基金;新建住宅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征收。分两期交付,办理申请用气手续时交付60%,其余通气前全部交齐。
(三)购买用电权费。继续执行市计委、市电力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天津市出售用电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计能源〔1994〕73号)的规定。
(四)220KV变电站集资费。按扣减原住宅建筑面积后核定用电量,征收集资费标准为500元/KVA。
(五)电力贴费。继续执行国家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问题有关文件的通知》(能源电〔1993〕120号)和华北电管局《关于颁发“贯彻〈能源部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华北电供用〔
1993〕10号)规定。按新建住宅用电量扣除原住宅建筑面积用电量后核定。
(六)电力配套工程费(含前期规划设计费和原有供电设施拆除费)继续执行市建委《关于对电力局调整住宅、公建电力配套业扩工程单元包干预算定额的批复》(〔1991〕建企562号)标准。电力配套工程费可分两期交付,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七)自来水配套工程费、排水工程费和煤气工程费,申请单位可分两期交纳,申请时交付80%,工程竣工时全部交齐。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危陋房屋改造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实施,确保各种应有配套设施及时建设和正常发挥功能。各种有关配套主干管线工程,由管线工程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并负责筹集资金,各配套专业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规划和各配套专业部门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好基础设施大配套的规划、实施工作,千方百计降低配套工程造价,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税[1985]148号

1985-06-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1985年2月18日中发[1985]3号文件转发的《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政策措施部分的摘录随文附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附件一: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在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开辟经济开放区,应由小到大,先“小三角”,后“大三角”。要以点带面,“点”就是上述三个“小三角”内的苏州、无锡、常州、嘉兴、湖州、泉州、漳州、佛山、江门等市的市区和按照贸—工—农安排生产、发展出口的重点县(名单附后,含上海市和其他一些城市、地区的所辖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面”就是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的上述市、县所辖农村。这样做,有利于对外商投资加强管理;有利于城乡建设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有利于集中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完善的投资环境;也有利于逐步积累经验,把工作做得更加扎实稳妥。
  在上述地区范围内,建议实行以下政策措施:
  (一)适当扩大这些地区内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审批权限。每个生产性项目总投资的审批限额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由上述市、县审批的项目必须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需要国家另拨配额,又能自行偿还或由地方政府统筹偿还的。这些市、县人民政府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与其有关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如何审批办理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限额,也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这些地区发展出口增加创汇的重点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在资金安排、设备供应、技术指导等方面,要积极支持,优先安排。这些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在1990年以前,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在这些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地方所得税是否减免,可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中的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项目,也可按照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4)这些地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凭省(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产品税或增值税应为工商统一税)。这类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照章补税。
  (5)扩大外贸出口经营权。属于这些市、县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不含国家统一经营产品),可以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几个市联营,并核定换汇成本,自负盈亏,所需配额由省(直辖市)在经贸部切块下达的范围内掌握分配,所需许可证,由经贸部按规定授权省(直辖市)经贸部门发放。
  珠江三角洲对港澳出口鲜活商品,可以组织地方性的公司经营,直来直去,自负盈亏。凡属由广东供应港澳市场的鲜活商品的配额,可以下放给广东省人民政府掌握分配。其他由经贸部掌握分配的鲜活商品配额。根据广东的生产发展和可能出口的情况,优先予以照顾。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批准成立经营地方产品出口的外贸公司,可以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必要的经贸机构。
  (6)为了发展沿海经济开放区出口商品的生产,中国银行对那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列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上列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以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上缴和留成。
  (7)为了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利于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可选择一两个海岛(或江心沙地)开辟为隔离区,举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等进行试种、试养,待确有把握后再加以推广。这类试种、试养项目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8)要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沿海经济开放区内的省辖市,报经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集中群众中的闲散资金,用于经济建设项目。
  (9)这些地区的省辖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领护照、办理签证手续,在具备条件后,报经外交部批准,可以仿照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二: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江苏省
  苏州市及所辖的常熟市、吴县、沙洲县、太仓县、昆山县、吴江县、张家港区;
  无锡市及所辖的无锡县、江阴县、宜兴县;
  常州市及所辖的武进县、金坛县、溧阳县。
  浙江省
  嘉兴市及所辖的嘉善县、桐乡县、海宁县;
  湖州市及所辖的德清县。
  广东省
  佛山市及所辖的中山市、南海县、顺德县、高明县;
  江门市及所辖的开平县、新会县、台山县、鹤山县、恩平县;
  广州市的番禺县、增城县;
  深圳市的宝安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惠阳地区的东莞县。
  福建省
  厦门市的同安县;
  龙溪地区的漳州市、龙海县、漳浦县、东山县;
  晋江地区的泉州市、惠安县、南安县、晋江县、安溪县、永春县。
  上海市
  上海县、嘉定县、宝山县、川沙县、南汇县、奉贤县、松江县、金山县、青浦县、崇明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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