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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1:3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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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保障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我市地热(含伴生CO2气体)及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依法办理地热或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及矿泉水开发项目。
  第五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勘查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备或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九条 承担地热及矿泉水勘查设计和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市对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在市水利管理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开采量。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及矿泉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及矿泉水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维修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及矿泉水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理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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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工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止建设达六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避免工程停工并对停工工程承担责任。对无力恢复建设的停工工程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置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含土地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与银行签订的该项建设资金的监管协议以及其他出资证明,备案后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

出具资金证明或付款保函的银行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防止抽逃和挪用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工程属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有关银行应当加强对预售款项的监管,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防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预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缴交预购房款的收据。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提出复工计划。中止建设达6个月未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自行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向社会公告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以下方式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将已完工程外装修施工完毕,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停建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三)具备条件的,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修改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五)转让给其他开发商或单位续建;

(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停工工程超过公告规定的处置期限未按要求处置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对超过停工期限并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法改造的停建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停工工程的复工和处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工工程处置手续时,涉及更名和补办有关手续的税费参照国家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申请审批新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形成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之内提出处置方案报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6个月内对停工工程进行处置。逾期未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停工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水产主管局(厅),各海区渔政分局,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各海洋渔业公司、有关船厂,有关科研教育单位,各口岸联检单位、各渔船检验处:
根据国务院各部、委的职责分工和农业部、交通部(1989)农(渔政)字第19号《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远洋渔船的监督检验已明确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现就远洋渔船的检验发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渔船检验局从1989年10月1日起正式受理远洋渔船的检验业务,所有从事远洋作业的渔业捕捞船、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不论这些远洋渔业船舶的隶属关系、船舶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必须向农业部渔船检验局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
国际公约或国际协议和我国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法定证书,包括吨位、无线电报、无线电话、载重线、防止油污、结构安全、设备安全等有关证书。
二、远洋渔业船舶在进出口港口联合检查时,只有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各种法定证书方为有效。
三、我部责成渔船检验局统一组织所属渔船检验部门搞好上述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对正在建造的已由交通船检部门进行检验的远洋渔船,请交通船检部门继续完成这些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198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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