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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0:21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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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时检测样品的准备工作,包括抽样和送样。
第三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范围包含申请进网设备的,可按本规定附件一要求的样品数量自行送样。
第四条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通过体系认证但认证范围不包含申请进网设备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称抽样单位)按本规定附件一组织抽样工作。
第五条 抽样人员应熟悉掌握抽样技术并了解抽样产品,抽样人员应具有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正地位。
第六条 生产企业提供的待抽取设备或者自送样设备,均应为待出厂产品,即具有完整的包装、必要的标识以及出厂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章 抽样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抽样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实施抽样工作:
(一)抽样单位安排2名抽样人员负责实施抽样,抽样人员应在15日内完成抽样工作。(二)抽样人员应携带必备的抽样工具(如骰子、可以产生随机数的计算器等)、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抽样登记表及封条。(三)生产企业向抽样人员提供母体信息表,应包含母体数量、设备型号、生产日期、设备编号等信息。生产企业提供母体信息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母体。(四)抽样人员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母体信息表核查母体的型号、数量、设备编号、包装及标识等情况。(五)确认母体符合抽样要求后,按照自然数从1开始对提供的母体顺序编号,称为抽样编号,每个抽样编号对应唯一的一个设备编号。(六)用抽样工具获得随机数,如果随机数大于母体数量则舍弃,重新获得随机数,直到随机数小于等于母体数量,以此随机数作为抽样编号对应的设备即为第一台样品。如此反复直到抽得所需的所有样品。(七)抽样人员详细填写统一格式的抽样登记表,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交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第八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专用封条。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15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往选定的检测机构。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以及包装的完整性。
第十条 检测机构在收到抽取的样品时,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联系生产企业,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
如发现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应查明损坏原因。协商解决意见后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自送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可以由生产企业自行送样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送的设备应符合第六条的规定。(二)为避免自送样品无法完成所有检测项目,生产企业应提前与检测机构联系确定自送样品数量及其配套附件。(三)生产企业应提供进网检测工作所必需的设备附件、选件等配套设施。(四)生产企业与检验单位共同完成自送样品的交接手续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检验样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进网检测的取样按取样方案执行,取样方案中的第一类电信终端设备需要实行抽样。当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或电信管理局规定可以实行自送样的,生产企业所送设备数量应满足取样方案规定的样品数量。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抽样过程有疑义或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20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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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启动晚,加上执行难的问题反制了对执行乱的监督,因此不仅不认真履职的不作为现象时常存在,且滥用职权的乱作为现象有时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中拘留措施的乱用就是其众多现象之一。

不当拘留的现象

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给付的标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身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虽然时间上一般只有十几天,却是这些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如果过于滥用拘留措施,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不真正依法律程序执行,就会对执法公信力、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人员也可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省略了这些程序,只通知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有无履行能力都一概不与分别。这种滥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发,也加大了与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反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无论是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执行的效率着想,事实表明,一味地滥用拘留措施并不能产生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绪对立,如果拘留期内被执行人还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过后执行人员还是要再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执行和解,人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滥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也有悖文明执行、和谐执行,文明办案、和谐执法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当拘留的原因

在执行措施的使用上,随意拘留被执行人,其指导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宝剑,认为威力大,效果好,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琐的调查和细致的说服工作。出现这种情况,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现为:其一,是先入为主,把被执行人看成是假想敌,不抓人拘留不为快,或者动不动以拘留相逼,态度野蛮、粗暴,搞成对敌斗争一样;其二,是执行人员往往把被执行人哪怕是稍微有点不配合,理解成藐视法院执行人员,恼羞成怒,不抓人关人感觉不解恨;其三,是图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来逼被执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应当纠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曾就执行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发出过紧急通知,一般而言,多为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但已经把拘留演变为多用来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因执行而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拘留,当事人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针对具体问题,书面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把对拘留问题的申请监督拒之门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建议法院撤销拘留。对担保人的拘留,如果发现是法院设套引诱担保人担保的,应立即予以监督纠正。

要避免滥用拘留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把好程序关显得尤其重要,对凡是没有按照执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执行人为宜。对于本来就判决不公,被执行人对判决又坚决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没有得到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拘留被执行人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有过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虽然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这一规定应当认为仍然有效,对于单纯的“逼标”性拘留,应受到这一精神的约束。当事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在这期间对该当事人是不宜进行执行拘留,否则会使被拘留的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维上混乱,同时也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饶善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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