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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1:11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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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七)项。二、删去第十七条。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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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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