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42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对第一类项目,即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我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经与国内有关
银行协商,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是我部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国内转贷管理程序的重要措施之一,不涉及国内政府部门或银行与贷款国政府部门或银行签署金融协议的变更,即目前对外签署外国政府贷款金融协议时由我部作为借款人和国内银行作为借款人两种情况仍保持不
变。如今后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变化或因贷款国有特殊要求使借款人发生变化时,我部再作出相应调整。
二、代理银行代表我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前,应事先征求我部意见。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转贷协议副本报我部备案。
三、转贷协议生效后,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对协议进行修改,需事先征得我部的书面同意。
四、我部近期将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外国政府贷款偿还时的购汇等问题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代理银行对外垫付资金购汇问题按其规定办理。
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资金的处理,按我部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与……(贷款国政府主管机构名称)签署的贷款协定(或会谈纪要),……(贷款国名称)同意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金额和币种)的政府贷款用于(项目名称)。
……(省级财政部门名称,以下简称借款人)根据《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确定该项目为第一类贷款项目。根据借款人的推荐,财政部(以下简称甲方)审核同意该项目由……(代理银行名称,以下简称乙方)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的财
务代理工作。
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或乙方与贷款国金融机构为该项目签署的对外金融协议中规定的贷款条件(包括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将贷款转贷给借款人。乙方不对项目进行评估,不承担贷款还本付息风险。
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业务:
(一)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交下列文件:
1.甲方关于同意该项目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批复;
2.省级以上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或利用外资方案的批复;
3.代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由银行列明具体内容)。
(二)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在审查文件时,如果发现问题而无法办理转贷时,应及时报告甲方。
(三)代表甲方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在转贷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应将转贷协议草本报甲方确认,并在转贷协议签订后将副本报送甲方备案。
(四)建立必备的项目档案。
(五)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的采购公司提交的申请,按对外金融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规定办理贷款项下提款手续,并根据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的提款回单,负责贷款的账务记录并通知借款人。
(六)按转贷协议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偿还本息及支付费用。
(七)按对外金融协议的要求,办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对外支付。
(八)受甲方委托对项目实施进行财务监督。
(九)如借款人未能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付到期的全部债务,乙方应进行催收,并应及时将催收情况报告甲方。
(十)负责贷款项目的统计工作,向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项目统计资料。
(十一)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与国外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就项目执行、债务管理、统计数据等问题进行业务联系。
(十二)甲方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甲乙双方应就项目的执行情况定期交换意见。
四、乙方按甲方《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财债字〔2000〕74号)收取转贷业务费。
五、如借款人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付费时,乙方应先行予以垫付。乙方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下一个年度1月15日前上报甲方,并抄送借款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清单审核无误后,将采取财政扣款措施,按
照实际发生额(包括本息、罚息和国家规定的可收取的有关费用)以相同币种或按实际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拨付乙方。
六、乙方对外垫款所需的外汇将按甲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甲方如未在上述第五条限定的本财政年度以内拨付垫付资金,按违约支付额以发生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日支付违约金。
八、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截止到该项目对外金融协议及转贷协议执行完毕。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修改或补充的书面协议。修改或者补充的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修改协议为准。
十一、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署。本协议正本两份,副本一份。正本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由借款人持有。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2000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