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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7:00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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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劳动制度改
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现对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发展。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试行时要根据地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因厂制宜。
(二)坚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宣传一些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用经验引导企业改革,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发展。
(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改革,既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二、要求
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下称区域性试点)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产业部门确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直属企业,其所在地属区域性试点的,应尽量列入当地试点规划,在当
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试行,以利于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过去已经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巩固和发展试行的成果。
三、范围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和新建国营企业,其它有条件的企业也要积极试行。
在企业内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包括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工人。
试点企业中新进的职工,包括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外单位流动进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等均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四、方法步骤
根据已经试行的地区和企业的实践经验,试点工作大体可分为准备阶段、实施运行阶段和总结完善阶段。准备阶段主要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研究制定试行方案,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工作。实施运行阶段主要是在合理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确定岗位职责和定员标准的基础
上,对工人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任上岗,并且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总结试行方案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完善办法和措施,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全员劳动合同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上述方法步骤,各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参考应用。
五、若干政策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聘任)合同要符合国家劳动合同制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内容既要明确企业、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又要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责任和具体任务。
(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严格履行。
(三)劳动争议处理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入)未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不同用工形式的规定办理手续;原为合同制工人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转入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招收职工的管理
实行“工效挂钩”并进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在保证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时,可以按照“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原则,经过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招工数量、招工时间和招工考试考核办法,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备案。未实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虽实行“工效挂钩”但未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出造成的缺员,在编制定员以内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补充人员。试点企业因职工自然减员而造成的缺员,除劳动行政部门按政策适当上收集中一部分外,也可自行补充
人员。试点企业原来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在完成清退任务以后,被留下的,经考核合格可以上岗,其中从城镇招收的,如确属生产工作需要可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点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录用。试点企业从城镇人口
中招收非常年性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凡使用期控制在一年(不跨年度)内,其工资支出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并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的,不必申请招工计划,只需按现行招工政策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从农村招收职工,仍应按现行政策从严控制。
(六)岗位管理
试点企业的工人和干部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聘任)合同,要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的界限,做到能上能下,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被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
聘任干部要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岗位职责。
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落聘干部到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的待遇。
(七)社会保险
试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本着逐步打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的原则进行改革。这两类的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应统一起来,以利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
完善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后,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八)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试点企业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交流和自谋出路等多种办法,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改革进行在企业外部安置富余人员的试验,逐步建立起企业与职
工能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管理机制。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必须在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同时,努力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因此,必须坚定不移地走改革之路,积极推进劳动制度改革。要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要注意掌握改革的力度和方法,讲求实效,不
能一哄而起,搞形式,走过场。尤其是一市、一县范围内的区域性试点,可选择条件具备的企业先走一步,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使劳动制度改革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福利制度配套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只搞单项改革难以得到巩固和发展。在改革过程中,把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及工效挂钩等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配套,相互促进。
(三)要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改革中要认真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改革方案和重要决策,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要通过改革,不断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
(四)要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深层次的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又涉及到有些部门的工作,情况十分复杂,必须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协作,这是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组织保证。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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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医疗机构: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联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作者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二)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三)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七条 在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要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医士、助产士、牙技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证件。
(二)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发的开业执照。
(三)自学针灸、推拿、按摩、正骨等医疗技术,连续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和多年在民间医治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并经市卫生局考试、考核、鉴定合格者。
第八条 开办诊所,执业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九条 开办联合(集体)诊所,医师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护士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开办民办卫生(医)院,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医师不得少于五名(其中主治医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检验师、放射技师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门诊科室每科至少配备医师一名。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民办医疗机构中行医:
(一)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在职人员(取得行医许可的业余服务和兼职服务人员除外)
(二)擅自离职未满三年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各种传染病及丧失智能的。
(四)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五)其它不适宜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凡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者须持开业申请、房屋平面图、医疗设备明细表和从业人员户口簿、健康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证件,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申请开业。
(二)经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核准、登记、注册、编号。
(三)开办诊所、联合诊所市持的卫生局核准的注册编号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开办民办卫生(医)院和单位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到市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
(四)持开业执照在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遵章执业合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服务及技术指导,或民办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行医执照或行医服务许可。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市卫生局审查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搬迁到外县(市、区)开业行医,须经原发照部门和新开业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及市卫生局批准,并换领开业执照。
区内搬迁须事先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增加或变更执业科目,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扩建、增减人员和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休业,须事先到原发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更名、增减床位、废业和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于十五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照部门注销开业执照,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法定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须按传染病管理办法履行报告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凭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或药厂购药,但不得从个人手中购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经药检部门检验。自制药品的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的保存期为三年,住院病志须长期保存,各种票据凭证、帐簿、报表按国家和省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医疗票据、帐簿、报表和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复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国家医疗单位的名义行医。
(二)不准流动行医。
(三)不准一照多处开业。
(四)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不准使用国家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
(六)不准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七)不准兼售眼镜、假肢、假牙等非治疗性商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刊播广告,必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报酬及分配形式,须报市或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安全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预防和治疗疾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不办理手续无证行医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缴纳税金、管理费等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四)项的规定,擅自从事业余技术服务、私自聘用卫生技术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服务或解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两处的,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参加培训和不按规定交验执照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擅自搬迁到外县、区开业或流动行医的,由新开业(行医)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一)项处罚,并由市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擅自增加、变更执业科目,擅自更名、增减床位、废业等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扩建、休业或不按期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等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医疗差错、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其立即改进或停业整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吊销其开业执照,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从个人手中购药、对外兼售自制药品及自制药品不经监制擅自用于临床的,责令其立即封存退货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期保存医疗文件、原始据单,不按规定上报从业人员报酬及分配形式的,予以警告,限期补报,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等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对违反第十八条(七)项规定,出售非治疗性物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六)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经审批擅自刊播广告的民办医疗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模范履行职责。对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测血压、验光、美容等单项医疗服务的,均视为民办诊所,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及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4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7日


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全域城市化建设进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 [2011] 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通知》(辽政发 [2012] 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准入。
  已经取得异国国籍或获得异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城区是指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市区是指金州新区、保税区、普湾新区;新区是指由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瓦房店市组成的渤海区域,由庄河市、花园口经济区、长海县组成的黄海区域,普湾新区拓展区。
  第五条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坚持“合理控制主城区,适度放开新市区,全面放开新区”的原则。我市户籍准入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
  第六条 新区常住人口迁入主城区、新市区,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新市区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主城区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不受5年限制)、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以迁入主城区。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已婚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有职业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应当同时办理工作调动。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年限,均指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时的连续年限。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户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户籍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实际居住、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的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
  (二)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含境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国家职业资格仅限于《大连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或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二)与我市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四级国家职业资格的须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须参加社会保险满3年);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四级国家职业资格年龄可以适当收紧,高端人才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引进人才条件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新区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四级国家职业资格;
  (二)与新区各类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经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录用,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二)经我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具有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购买房屋条件之一,且具有完全房屋产权资格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购房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自登记常住户口之日起,所购房屋3年内不得交易、抵押):
  (一)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商品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
  (二)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购买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9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
  (三)在我市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个人在新市区、旅顺口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单套住宅建筑面积达到50平方米或单套非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平方米;
  (四)个人在新区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
  购买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同时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方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在旅顺口区购买房屋落户的人员(达到主城区落户条件的除外),其常住户口5年内不得迁入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无业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并结婚满2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并结婚满1年,或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
  (二)投靠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一方常住户口在我市,或因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等情况被投靠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常住户口在我市;
  (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其投靠的监护人常住户口在我市;
  (四)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可以申请1名无业未婚子女投靠;
  (五)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主城区、新市区,其登记常住户口5年以上,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六)被投靠的子女常住户口在新区,投靠的父母年龄合计满130周岁,或投靠的单亲父亲满65周岁、单亲母亲满60周岁。
  投靠配偶的,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之一,且需要办理工作调动的夫妻投靠人员,可以在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地(引进人才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投靠的配偶符合引进人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
  (二)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主城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2年;
  (三)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市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结婚满1年;
  (四)被投靠的配偶常住户口在新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投资纳税条件之一,且依法经营1年以上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人在主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120万元以上、年纳税8万元以上;
  (二)个人在新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上、年纳税5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 迁入我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国内特大型企业的销售或研发中心,国内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知名高校、科研机构所办的分校(所),其在我市工作且在本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我市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原系我市常住户口的退学人员、退役运动员、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按政策规定可以回原户籍地落户的我市生源毕业生或出国回归人员,可以在原户籍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市政府等有关落户规定的复转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军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经市级以上组织部门批准调入我市的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落户的成建制迁入人员,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工作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 [2003] 6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省市单位整体迁入及其职工落户条件的通知》(大政发 [2004] 95号)、《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购买商品房户口迁入暂行办法》(大政发 [2006] 57号)、《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暂行规定》(大政发 [2011] 76号)等文件以及《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6] 139号)、《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大政发[2004] 7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重点工业园区和沿海经济带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大政发 [2007] 98号)等文件中有关户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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