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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2:15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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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铁道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7〕214号 
日期:2007年05月0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铁路局:

2006年6月,为加强公路、铁路行车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交通部与铁道部联合部署了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对现有公铁立交上的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整治工作实施以来,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努力,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部分省份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工作进度滞后、整治任务不落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总体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实施力度。开展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一件实实在在的利民工程,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交给交通、铁路两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公铁立交安全防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资金筹措、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逐级分解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加快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重点和总体目标。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交通部、铁道部联合下发的《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目标,今年年底应完成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公铁立交桥梁的安全整治任务。各地应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在进一步调查摸清公铁立交安全状况的基础上,作为年度工作重点进行目标考核,倒排工期,合理安排工作计划,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三、积极筹措,保障资金投入。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所需资金应纳入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范围,各级交通部门应在交通部补助资金基础上,积极筹措,落实配套资金。对于未纳入今年整治工作的新增项目,应及时调整计划,增加资金投入,保障整治工作顺利实施。

四、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级交通、铁路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信息,通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特别是在整治项目施工期间,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路交通安全管制和铁路天窗开设,确保施工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要充分发挥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作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协商处理,共同推进整治工作按时完成。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配套、项目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实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确保整治措施落实到位。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交通部、铁道部决定建立工作信息定期上报制度,请各省级交通部门会同相关铁路局于每季度末月(6、9、12月)25日报送《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见附表)(含电子版)至交通部公路司并抄送铁道部运输局。

近期,交通部、铁道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

联系人:交通部 李 健 010-65292747 65292222(传真)

lijian@moc.gov.cn

      铁道部 张翠兵 010-51844867 51845641(传真)

zcuib@163.com

  
  附件: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章)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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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
(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 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
(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清洗消毒效果的监测工作。对监测水质不合格者,限期重新清洗消毒,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人员必须每年到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当二次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从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人员及专业人员中聘任,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要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采水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二次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测和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支付。
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府〔1992〕80号文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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