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9:48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类咨询企业不断增加,有些企业在名称中含有“金融咨询”或者“借贷咨询”等字样;有些企业以从事金融资询业务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并收取高额中介费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加强金融监管,防止咨询企业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维护金融秩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的各类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类似“金融”、“借贷”等字样。
二、对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在其经营范围中核定类似借贷、结算、见证等金融业务,不予核准金融咨询、借贷咨询业务。防止企业以金融资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含有“金融”、“借贷”等字样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有上述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在1999年度年检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负责与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协调,对以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咨询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性企业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的情形大概有三种:国际刑事管辖冲突,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三种情况下的冲突,我认为总体来说,还是以属地原则为主,辅以属人原则解决。
关键词: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 国际刑事管辖冲突 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一、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的属地管辖权原则 ,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而形成的原则。换言之,只要这个案件当中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在法院所在国,或者说这个案件的标的物在法院所在国,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能够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对这个案件取得了管辖权。
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的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双方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具有法院所在国的国籍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有权管辖这个案件。比如说一个中国的公民在美国跟一个美国的公民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也是在美国,同时合同的纠纷也发生在美国,根据属人管辖原则,由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中国人,所以中国法院也能够管辖这个案件。
二、刑事管辖的冲突情形
刑事管辖冲突的情形,主要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是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各主权国家之间,或各主权国家之间,针对某种国际犯罪、跨国犯罪或者具有涉外因素的罪行,在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上产生的冲突。 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应指某区域内(注:“区域”一词出现在早期的法律文本中是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第21条,该条规定:“国际协议如仲裁条约或区域协商……”。区域办法和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发展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8章(第53 条)“区域办法”,该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国家间(并不一定包括该区域内的所有国家)在刑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这种冲突既包括区域内各国之间的冲突,也包括各国国内法与区域法的冲突。①区际性刑事管辖冲突,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对相关罪行在适用刑事法律上存在的差异与冲突。
三、三种冲突情形分析
(一)国际刑事管辖冲突
在国际社会,刑事管辖权发生实际冲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其一是案件发生后还没有处理前的争管;其二是一个国家在他国行使了刑事管辖权后,再次对案件起诉、审判和处罚。前一个简称“争管”,后一个简称“重新起诉”。
公民在国家领域外犯罪或者其法益受到侵害,其国籍国享有刑事属人管辖权(积极的属人管辖权和消极的属人管辖权),但是公民所在地国家享有刑事属地管辖权。可见,在国外犯罪的公民,受到了国籍国的刑事属人管辖和所在地国的刑事属地管辖。这就是双重刑事管辖权带来的国际间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争管。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属地管辖在刑事管辖权中比属人管辖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理由有二:1、犯罪行为通常对行为地产生的影响最大;2、一国要对本国公民适用本国刑法,需要满足二个前提条件,即一是对该犯罪的公民拥有管辖权,二是实际上控制了该犯罪的公民。如果公民人在所在地国,而所在地国(犯罪地国)与国籍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国籍国就不能实际有效地控制犯罪公民。反观,所在地国就不同了,所在地国(犯罪地国) 本身就有对犯罪公民实际控制的优势,并且对犯罪行为的调查更为方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国际间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我认为最好适用属地管辖。②
公民在所在地国犯罪的,受所在地国基于刑事属地管辖权的行使而进行的审判和刑罚。但是其国籍国并未因此而放弃对其适用本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一旦公民返回国内,其仍将因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本国司法机关的追诉。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表明公民可能因为在国外所犯的同一事实而受到犯罪地国和国籍国的双重审理,即重新起诉。无论是公民在国家领域外犯罪受到的双重管辖还是双重审判,其根源均可以归结为国籍国的刑事属人管辖权与犯罪地国的刑事属地管辖权的的冲突造成的

(二)区域刑事管辖冲突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区域性组织有:美洲国家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欧洲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以欧洲联盟法及其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为例,欧洲联盟法,并不是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成员国的国内法,而且欧盟法虽然是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是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条约》和《单一欧洲法令》基础上形成)及其他条约作为其法律渊源,仍不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③。因此,不具有一般意义的国际法地位。当犯罪行为发生在欧盟区域内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要件不存在跨越,在一个国家中完成,另一种是某一犯罪要件发生了跨越,犯罪要件在不同国家完成。无论构成犯罪的要件是否存在跨越,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同时可以适用,具有竞合的管辖权时,原则上是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不易导致冲突的发生;但当欧盟法适用出现困难时,特别是当构成犯罪的要件跨越了该区域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与犯罪有关联的国家如果均主张刑事管辖权,便产生了该区域内的区域刑事管辖冲突。④20世纪后的欧洲开始致力于刑事管辖?突的解决机制,既然各国刑事管辖?突无可避免,各国能做的就只有透过刑事司法的合作。首先,在属人管辖问题上致力于引渡的改革与简化,但在历次的引渡公约中,最关键的国民不引渡原则,始终由于历史传统、内国宪法及引渡法上的限制而无法突破,让领域外犯罪的本国国民逃避了制裁。
之后,欧洲发展出代理原则及权限移转原则,但因这两项原则迁就犯罪人之所在而由国籍国或居住地国审理,毕竟不如犯罪地国依属地原则处罚来得洽当,成效似乎不彰,实务上,藉助此种司法互助的案例少之又少,引渡仍是第一首选,当引渡已没有可能性,而国家又无法或不愿进行一造缺席判决时,刑事诉追移转管辖才是次佳的考虑。尤其在英属法系国家因为向来主张的是属地原则,因此从未使用刑事诉追移转管辖制度来避免管辖?突的问题。
时至2002年,欧盟最新的发展则是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通过的欧盟逮捕令架构协定,这套制度让欧盟各国对于在其境内犯罪并逃匿他国之人,都能发布欧盟逮捕令,被通缉之人犯即使是本国国民或居住于本国之公民,亦应解送至发布国,由犯罪地国审理,落实由属地管辖之原则。⑤因此,在区域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属地原则。
(三)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关于区际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时,多数学者主张区际刑事管辖的冲突应参考属地原则(注:如有人认为:贯彻“一国两制”政策,属地原则应适用于涉及香港的管辖问题,所以犯罪地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⑥,而不宜适用属人原则。
我认为,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刑事管辖基本原则不应适用于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确认。因为,这些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不同的国家、或不同国籍的人,以及所保护的共同的国家利益和国际秩序,是一国出于主权观念而争取的国家刑事管辖权;而我国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不存在主权问题。从这个层面上看,则不存在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问题,但实际上却有冲突,因此,没有必要考察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的深层内涵,但可利用这两个原则确定由谁来行使管辖权。我们可将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演绎为:属人原则——居所地身份原则;属地原则——犯罪地原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在解决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时,可以以犯罪地原则为主,只要行为或结果在一地区内的,该地区即具有管辖权;辅以居所地身份原则,即当犯罪地原则于适用中出现障碍时,可以考虑适用行为人居所地的身份来确认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总之,从以上三种情形来看,我认为,当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属地原则,辅以属人原则。

注释:
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② 参见赵秉志.国际区际刑法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7-149.
③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④同上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⑤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39008
⑥参见赵秉志、孙力:《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新浪微博:http://weibo.com/2467768500/profile?topnav=1&wvr=4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