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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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划的制定)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计量检
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技术监督局主持考核,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由原负责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进行。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中止时间在30日以内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止时间超过30日的,报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理)
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移送市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
第十五条 (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
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因未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而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应收卫生处理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车辆的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前,不实行加倍收费。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按规定收取蒸熏处理费。
七、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三十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住宿。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每派一人次收费三十元。其他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核定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十一、某些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收到卫生检疫机关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检疫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附件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
│1 船舶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者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前,按标准200收费 │
│2 飞机 │
│①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
│②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
│3 火车 车厢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
│5 集装箱 箱次 4 │
│6 邮包 个 1 │
│二、传染病监测费 │
│①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
│②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
│③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
│④其他接种 次 执行当地物价部制定的收费标准│
│⑤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
│⑥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⑦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⑧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
│⑨体检 按当地标准 │
│⑩医疗及药品 同上 │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
│ 需做卫生处理的免收检查费 │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50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8 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部分按80收, │
│ 包括除蟑螂、蚊、蝇等 │
│9 船舶除虫 客轮加收60% │
│① 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90 客轮加收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
│③ 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
│④ 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10 船舶消毒 总吨 0.05 来自疫区的或者被污染的船舶,│
│ 客轮加收60 │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
│①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
│② 101一200吨 架次 600 │
│③ 51一100吨 架次 500 │
│④ 50吨以下 架次 45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厢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① 大车 辆次 80 │
│② 小车 辆次 4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项标准 │
│① 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
│② 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16 饮水消毒 百吨 100 有污染的饮水,16、17项,不足│
│ 百吨按百吨计 │
│17 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加收 │
│18 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对装自霍乱疫区压舱水的 │
│19 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40 │
│21 粪便消毒 吨 40 │
│22 尸体、棺柩、骸骨、 │
│ 骨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具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总值2收 │
│1 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
│2 旧家具 件 3—5 │
│3 旧床上用品 件 2—5 │
│4 旧衣服 件 2—10 │
│5 旧地毯 平方米 2 │
│6 旧玩具 件 1—5 │
│7 旧餐、茶具 套 2—5 │
│8 旧电器 件 5—10 包括冰箱、空调、电扇、电视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
│10 旧摩托车 辆 10一15 │
│11 旧汽车(大车) 辆 40 │
│12 旧汽车(小车) 辆 20 │
│13 旧轮胎 条 2 │
│14 废旧橡胶 吨 30 │
│15 废旧塑料 吨 30 │
│16 旧五金 吨 5—10 │
│17 旧碎布 吨 30 │
│18 动物皮(干) 吨 30 │
│19 动物皮(湿) 吨 15 │
│20 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
│21 动物骨 吨 10 │
│22 废旧木材 平方米 5 │
│23 废纸 吨 2—5 │
│24 废旧棉絮 吨 2—5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25、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份 10 │
│五、实验室检验费 执行当地标准│
│六、其他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份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监督、卫生 每人 30 │
│ 处理、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6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次 执行当地标准│
└──────────────────────────────┘
*7—13项药品按市场价格两倍另收,是指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用钢瓶等包装)或者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烷、磷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凡在本地采购不用特殊包装或者不需要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均按市场价格计收。
附件三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料材,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反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由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七、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八、因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另收该检验项目的检验费。
九、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报验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往返交通费。
十、按国家卫生标准规定,须做毒理试验的收取毒理试验检验费。毒理试验检验费标准,暂由卫生检疫总所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十一、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时,应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验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收费标准100%计收。
十二、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进口食品检验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三、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得隐瞒、截留和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检验单位在对外检验业务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附件四 进口食品卫生检收费标准
┌────────────────────────────────────────┐
│序号 食品名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 粮、油、糖及其它大宗 │
│ 进口食品 进口总值 2‰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 │
│ 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 │
│ 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二 │
│ 食品工具设备类 进口总值 1.5‰ 同上 │
├────────────────────────────────────────┤
│ 小 乳与乳制品、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三 批 酒、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低收费为30元,超过500元以上 │
│ 量 油脂、饮料、糖果、包 部分,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食 装材料类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 品 低收费为30元,最高 │
│ 其它类 收费不超过500元。 │
└────────────────────────────────────────┘
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棉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9〕22号)等文件精神及有
关政策法规,为了维护棉花流通秩序,确保棉花质量,保护棉花生产和利用好棉花资源,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纤维检验局)、省供销社(省棉麻公司)、省纺织总会和省农业厅联合组成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审(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计委。
二、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棉纺企业,应委托供销社棉花企业进行籽棉加工。各地一律不得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棉花。
三、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一)棉花市场准入企业的申报范围。
此前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省内纺织企业,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均应按照棉花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审定;此前已经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和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应根据有关条件和规定进行认定。
(二)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认可条件。
1、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必须有80万元(含8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3、具有经省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考核合格的棉花检验执业人员(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花监测中心所发证件1999年继续使用);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2个(含2个)以上检验执业人员。
4、具备棉花检验国家标准(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每个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以上。
5、具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合格的棉花质量检验仪器;每个棉花收购站、点必须配备水份电测器、符合国家标准的试轧机、杂质分析机及计量器具。
6、棉花收购单位要有能满足棉花收购需要的场地、用房、棉花分级堆放的仓储条件及消防设施;收购场地要求在200平方米以上,仓容不少于300平方米;配备专职过磅、会计、出纳、安全保卫人员。
7、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正确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四、棉花市场准入资格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申请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在其申请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对申报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合格的,由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发文明确。
(三)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企业,持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文件及资金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有权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的规定,对个体商贩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企
业,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加工的棉花,并给以处罚。对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而不执行国家棉花质量标准和检验规程,或不能保证收购、加工质量的,要比照《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严肃查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先提出警告,并记录在案,令其纠正。若再次发现或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棉花市场准入资格,同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销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职能。
六、本办法由四川省棉花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